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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上诉人经营的水泥采用的堆放方式是最常用、最普遍的堆放方式,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自行倒塌的,而事实上以前任何时候都没有自然或人为地垮塌过。应当推定为水泥堆放方式符合安全要求。
其次,按照辩证法的观点,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安全和危险就是这样的一对范畴,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从码堆中间扯动水泥会导致上面或后面的水泥包有垮塌的危险,这是一个普通的常识问题。但是,被上诉人张某却没有预见到,或者说预见到了却没有预防。
如果就近从地上搬水泥,也不会有损害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自己也知道,水泥上车应当是老板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自己的过错造成了自己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和现实性,把安全状态转化成了危险状态,责任应当自负。
再次,上诉人不负有告之义务。
○1水泥堆放方式符合安全要求
○2上诉人没有叫被上诉人自己去搬水泥上车。被上诉人也知道应当由老板负责上车,应当视为买卖双方有这个约定,上诉人也正去通知并实际上也通知了搬运工来为被上诉人上车,上诉人在这个服务过程中没有任何瑕疵。被上诉人违反约定,责任自负。被上诉人不是两三岁的小孩,怎需商家告之。
○3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目前还没有听说过全县、全市、全省乃至全国同类的商家在同种情况下设立警示牌或口头告之顾客:“顾客请勿自行从水泥堆中间扯动水泥袋,若发生垮塌危险后果自负!”若有了这样的告知那到反而是违反常情常理,庸人自扰。就像设“请勿在车行道上逗留,以免发生危险!”之类的警示牌一样,只能是一种低级笑话。
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未对消费者履行告之义务而判令被告承担90%的主要民事责任是错误的,理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