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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渠因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对张某的赔偿责任,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为了让二审法院全面掌握整个案情,袁渠不但在上诉中对全案事实进行了归纳介绍,还对一审判决可能存在的问题一一进行了列举。
袁渠在上诉中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识错误在于:
(1)“袁渠拿着100元钱离开往其临时工棚的坡上走去”。“走去”干什么?没有了下文。是去通知搬运工,是去找补零钱,还是另外去干什么?
她认为临时工棚是搬运工住的地方,搬运工有零钱的可能性较小,且天刚亮一般人都还在梦乡,老板一般都备有充足的零钱,特别是在一天的生意之始,找补零钱之说不能成立。
是去“方便”或做其他的事?顾客等起的,不可能。
综合当时的情景和三轮车夫、搬运工的证明,应当认定为是去找搬运工。
(2)“被告袁渠及三轮车驾驶员将原告救出”。
错。施救的不是袁渠和三轮车夫,而是两个搬运工:黄某、任某。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通篇不提“搬运”及搬运工,在本案中的所见所闻所为这个重要事实,掩盖了本案的实质,抹煞了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责任。
(3)“被告经营出售的水泥堆放方式存在安全隐患,本应告之原告而未告之,导致原告在搬水泥时,后面的水泥垮塌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